一般说来,法律翻译的难易主要取决于两个法系之间关 系的亲疏,而源语言与目标语言之间关系的亲疏则是第二位 的。这是法律翻译与其他翻译的本质区别。
根据法律翻译中源语言和目标语言的法系关系的亲疏,法律翻译一般可分为 两种情况:一种是不同法系间的法律翻译,另一种是同一法系 内的法律翻译。
不同法系间的法律翻译是指不同法系间的不 同语言之间的转换,即试图对法律术语进行语言转换,将存在 于一个法系中的法律概念转移到另一个法系中去。如将美国 的某个法律术语译成中国的某个对应的法律术语。术语是可 以自由地由一种语言转换成另一种语言的,但术语所表示的 法律概念是由其特定的语义参考系统所决定的,是不可能由 一个法系轻易地转移到另一个法系的。
香港法例英译中过程中的法律术语翻译就属于这种情 况。近一百五十年来香港一直沿用英国的普通法。由于“九 七”回归、主权移交,香港法例须翻译成中文,成为香港法例的组成部分。同一法系内的法律术语翻译只是不同语言之间的转换,由于其源法系与目标法系是同一个,所有的法定语文享有一个共同的参考系统,即每一种语文中的符号所表示的是相同的事物和概念,因此比较容易。
如在香港的法律英译中过程中,若我们须将英文法律术 语“Estoppel”译成中文,我们既可以将其译成“埃斯托普”,也 可以将其译成“不容反悔”,如果一时找不到适当的词汇,把它 译成“X”也行。因为这只是同一法系内的不同符号表达而 已。
在翻译香港法例的过程中,曾有人建议借用内地或台湾 的现有中文法律术语。因为他们认为,在内地或台湾的现有 中文法律术语中可能会找到与普通法十分接近的等价术语。 这些人忘记了内地或台湾与香港分属不同法系这一重要事事实。
一个用于内地或台湾的中文法律用语,不论其含义如何 接近香港的法律用语,是不具有普通法含义的,因为其含义不 是来自普通法。且整个中文语言都不可能将普通法含义斌予 其法律词汇。
一个中文法律词汇,只有在以普通法作为其语 义参考系统时才能获得普通法含义。换句话说一个中文的 法律词语不可能有普通法含义,除非和直至按英文法律思想 而不是按中文法律思想对其进行定义、理解和解释。